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

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直接证据

发布时间:2016-01-15

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直接证据


本期编辑:冉昕南


案情简介:2014年4月5日,原告王伟驾驶机动车由机场进城方向行驶,车辆驶入被告公路养护公司施工路段挖的坑槽,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发路段系被告承包的路面改造工程,因被告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往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等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经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各项共计5万余元,现原、被告因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解决。

案件焦点:本案是适用特殊侵权责任,按照地面施工赔偿的规定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还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按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本案是一起道路施工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特殊侵权责任提起地面施工赔偿。被告作为道路施工单位,应负有对施工路段作好安全防患的义务。但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的勘察认定,被告在施工现场虽摆放有锥形桶,但没有在安全距离设置,且没有设置警示牌等其他必备的安全警示标志,发生事故是在夜间,足以影响驾车人员对路况的判断,故被告对造成本起事故负有直接的责任。原告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应当注意前方路况,注意施工过程中的警示标志减速行驶,及时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故对本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对事故的发生所作的技术性认定,在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一种证据来使用,它不是法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直接证据,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律师提醒:该案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如何适用法律规则是本案争执焦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责任做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的是多元化的归责原则,既包括过错责任,也包括无过错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是引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事实,也是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关键所在。由于是在道路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实践中由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事故责任。本案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适用地点为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也包括道路。事故乙方为施工人,另一方为机动车或者人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立法规定了责任人必须具备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过错因素,如果施工人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即证明了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可以免除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公共场所等地方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地面施工等,本身潜伏着较大的社会危险。是对受损方的特殊保护。

本案两者看似有相同之处,都是在机动车行驶的道路上,且都在施工现场发生的交通事故。特别是该案由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车辆鉴定,并最终作出事故认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而容易产生分歧。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对事故的发生所做的技术性认定,如事故现场勘查情况,包括有是否设置安全标志,及其位置是否符合相关的规定。而在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一种证据来使用,它不是法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直接证据,并不直接影响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要根据具体个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事故的原因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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