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合同加速到期扣款偿债与抵销权探究
发布时间:2016-10-18

案情概况:2012年8月3日,甲公司与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发生对其正常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况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或从借款人开立在该银行各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资金。2013年5月8日,银行从甲公司开设在该银行的账户中扣划100000元,用于抵扣本金。2013年8月12日甲公司被法院宣布进入破产程序。
甲公司管理人诉称银行扣划100000元还贷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对该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100000元。
银行答辩称扣款还贷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构成民法上的抵销行为。且该行为并不存在《破产法》第40条、《破产法解释二》第44条规定的不得抵销的情形。
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银行的扣款行为应适用《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予以撤销,还是适用《破产法解释二》第44条规定认定成立民法中的抵销。

依据民法原理,债的消灭的原因包括:清偿(亦即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因此,清偿和抵销是并列的两种债的消灭原因,它们之间并不存在着包含关系或交集。相对应的,破产法对破产程序中的清偿和抵销行为分别作出了规定。故此,本案应首先考察银行扣款还贷行为属于清偿行为还是抵销行为,如果属于清偿行为则适用《破产法》第32条规定进行审查;如果属于抵销行为则适用《破产法解释二》第44条进行审查。而追根穷源,在于甲公司对其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享有的是物权还是债权的问题,如果享有的是物权则属于清偿行为;如果享有的是债权则属于抵销行为。对此,法院认为存款人对其存款所享有的是债权而非物权,理由如下:第一,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在民法上属特殊种类物,作为种类物之货币归属一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货币存入银行后,银行对该货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即银行取得了该货币的所有权。因此,存款行为完成后,存款所有权已经转移给银行,存款人仅享有对银行的债权即还本付息请求权。第二,在银行的营运中,银行直接吸收储户的存款为原始存款,银行利用原始存款再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取得贷款后用于生产经营或消费。根据物权的排他性即“一物一权”原则,如果存款人对其存款仍享有所有权,由此将陷入借款人通过向银行贷款取得的资金其所有权仍由存款人享有的悖论中。因此,贷款行为的成立,必须以存款人将其存入银行的资金的所有权转给银行为前提,否则,银行就不得将资金所有权转移给借款人。第三,在银行进入破产程序后,存款人对其存款没有取回权,而是作为债权人参与分配,这也进一步验证了存款人对存入银行的资金所享有的是债权,而非物权。据上,甲公司对案涉100000元享有的是债权,双方互负债务,银行的扣款还贷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抵销行为,应适用《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最终支持银行扣款还贷的行为属于行使抵消权,判决驳回甲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关于“甲公司发生所列违约情形之一项或数项发生时,银行可从借款人开立在该银行各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进行扣划”之约定应属委托代扣条款,可见银行的上述扣划款项的行为本质上即是甲公司清偿其所负银行债务的行为,故银行关于涉案扣划行为属行使抵销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银行返还甲公司100000元。
提示:从一二审法院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不难看出,银行行使抵销权的条件非常严苛,一旦约定不明确,很可能不被人民法院认可。该条约定应明确为“借款人所列违约情形之一项或数项发生时,银行可从借款人开立在该银行各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进行扣划以抵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如此可减轻银行行使抵销权的举证责任,避免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个别清偿而被撤销。

相关法律规定条文: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瑞安市人民法院 一审 (2015)温瑞商初字第1253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2015)浙温商终字第28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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