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丨股权代持的风险及权益实现路径

发布时间:2017-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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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社会中,由于部分投资人不想公开自己的身份(如国家工作人员)或不具备某种资格(如非职工认购职工股),不便以自己名义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上显名,便委托他人作为名义股东代为持有股权,此即股权代持。其作为一种迂回式投资方式流传至今,得以广泛引用,既实现了投资人的投资目标,又照顾了其他需求。然而该种方式的施行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存在着一些风险,这些年来频繁出现股权代持纠纷便足以为证。因此,了解股权代持背后隐藏的多种风险以及如何实现自身投资权益对投资人而言尤为重要。



文/刘钊   电话:18984291705



股权代持中实际投资人可能遭遇的风险

股权代持并非一朝一夕,在漫长的股权代持关系存续期间,或因事物的可变性发生各种意想不到的事件。对于实际投资人而言,其在代持关系中或有以下风险和权利障碍:

第一,当受托人失去偿债能力时,受托人名下股权会被受托人的债权人申请冻结、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据此可知,法院在判断股权归属时是以工商登记为准。因此受托人(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可能会被受托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这将直接给实际投资人造成财产损失,且实际投资人只能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相关判例详见(2016)苏0117执异35号、(2017)川14执异3号)。

第二,实际投资人在其显名之前无权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理由在于,实际投资人作为隐名人,其在法律上并非公司股东。依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实际投资人与受托人之间所存在的股权代持关系不能约束第三方即公司,因此实际投资人无权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只有待其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后方能取得股权资格,进而主张股东权利。

第三,受托人可能擅自处分其名下股权,损害实际投资人利益。受托人作为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等文件上记载的股东,对外而言受托人才是股权的权利人,因此对外可以行使股权。此时,若受托人擅自处分其名下股权,而受让人又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要件的,则由受让人取得股权,那么实际投资人便只有向受托人主张损失赔偿。

实际投资人的诉求与维权路径

概括而言,实务中在发生股权代持纠纷时(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实际投资人通常会有两种诉求,一是要求受托人支付投资收益;二是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不论哪一诉求,皆应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构成要件。

1.实际投资人可基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向受托人(代持者)主张股权收益。依照该条款,主张股权收益的构成要件有二,其一,实际投资人与受托人之间具备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关系(通常为股权代持协议或委托代持协议),何以合法有效?反向解释则为:“只要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则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其二,实际出资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2.实际出资人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为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等诉求的构成要件。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若实际投资人想显名化,也即实际取得股东身份和股权的,必须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之所以要求经过股东同意,意在维护公司人合性。深层次分析,“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句话有两层含义:一是,过半数采取的是人头数,而非表决权数。二是,同意的时间点并不限定在诉讼之中。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形:其一,在公司成立之初或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其他股东已对实际投资人的身份知情并认可。其二,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实际投资人显名要求。其三,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时表示同意。

行文至此,我们大致可以得出以下论断:“实际投资人在代持关系存续期间会遭遇何种风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受托人(名义股东)的选择。”作为一个审慎的投资人,在意欲通过代持股方式获取投资收益时,应当对受托人的债务情况、信用等有全面而细致的了解,同时,与受托人之间务必订立详尽清晰的委托持股协议,以防无据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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